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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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鳳楠與楠陽附近,因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執(裁決書誤為職)業登記證插座,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第七分隊警員 陳成頓 攔檢,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誤載為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業經發函更正,詳如後述四),而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高雄市政府則依上開違規內容,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駛楠梓、健仁醫院前,因被交通七分隊員警臨檢盤查,要求將行照、駕照拿出看完後,又要求將車前執業登記證抽出,異議人遂連同插座一起拿下,員警即以插座未固定,拿空插座照相,照片亦未寄給異議人,異議人第一次申訴時,監理單位即依採證相片之空插座斷定本車未於儀表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收到申訴書即至七分隊找陳警員,其以時間過久不記得回應,異議人又向監理單位申訴,竟認車上未有登記證及插座,惟異議人當天已是第2次臨檢,第1次臨檢是在晚上18時46分許,被交通一分隊臨檢,也是拿駕照和執業登記證給警員看,看完後就以該處不能停車,開一張違規勸導單,第一次證件既係齊全,第二次臨檢豈會無證件?且本件員警所開紅單高達6處錯誤,違規條款由第36條第3項改為第16條第4項,應到案日期亦由95年9月12日改為同年10月12日,錯誤百出,異議人向來規矩將執業登記證及插座安置在車前儀表板上右側,只是未固定而已,本車什麼都有,都安置在該放地方,第二次申訴時,警員竟說異議人才拿出來,真是冤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上開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違規內容之員
警陳成頓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95年9月12日20時許將異議人車子攔停盤查,當天是安程專案即針對計程車的取締,我與另一名警員 賴金福 一起執行勤務。當天異議人的車子轉彎速度比較慢,我們同時看見這部車子前面完全沒有任何證件,所以我們就當場攔停盤查,我們有請異議人拿出駕照、行照,異議人不知道從車上何處拿出執業登記證,當時異議人並沒有下車,他是直接在駕駛座拿東西給我們,他把證件拿給我們時,我請他下車,並告訴他要舉發,執業登記證的插座也是他拿出來的,當時因交通處罰條例有修改,另1名警員正在查詢新的法條,我先照相後掣單,回隊部時有詢問同事,同事告訴我,法條有錯誤,所以馬上填寫更改通知書;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面的更正,是請同事在隊部裡面代為更正。異議人拿舉發通知單來更正是在開單之後十幾天等語。復稱:「(問:異議人當時有無帶執業登記證?)答:有。」、「(問:你的意思是指當時他有帶執業登記證及插座,但是並沒有設置在儀表板上右側的位置?)答:是的。」、「(問:所謂裝置在儀表板上,是否表示一定要固定?)答:對,一定要固定在副駕駛座的正前方。」、「(問:通常計程車司機會用什麼方式固定?)答:熱融膠或雙面膠,本件是因為異議人未將執業登記證插座放在車前,我才舉發的。」、「(問:當天是否有拍照?)答:有,我是照完相片才開單(庭呈照片4張)」、「他是申訴完之後才到警局,當時我的照片有洗乙份,但已經送到監理單位,異議人要來沒有先通知,所以沒有提示給異議人看,我是本次開庭才又再洗乙份。」、「當時我從前面看、側面看都沒有看到登記證及插座放在儀表板右側即副駕駛正前方處,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從何處拿出執業登記證,只能確認他沒有安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在正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異議人對於證人陳成頓庭呈現場拍攝之計程車照片亦供承係伊所駕駛之計程車無誤,復依該照片顯示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插座確未置放在儀表板右側位置,顯已違反首揭之規定,姑不論異議人原係將執業登記證插座置放於車內何處位置,惟異議人既坦承因伊置放遮陽板之故,是以未將執業登記證插座固定於儀表板右側位置之情(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證人陳成頓係執勤之員警,對於異議人有無違規之事實,應理知悉甚詳,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陳成頓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處,足見證人陳成頓上開所證異議人未依規定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於儀表板上右側而遭攔檢之情,可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重
者,係在於車內有無設置經核定之執業登記證插座,其目的係為使執業登記證於營業小客車行駛中能固定一處,俾確保於營業小客車行進間,乘客及車外民眾恆可看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而知悉駕駛人為何人,是異議人雖有攜帶其執業登記證及插座,惟其既未設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則其所為,既無法令車內外之人得悉駕駛人為何人,自仍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異議人既經員警陳成頓當場攔停舉發並交付舉發通知單,該舉發即已發生舉發之效力。至於員警於通知單上就到案日期及舉發違規法條等事項雖記載錯誤,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惟本案員警陳成頓已於舉發當日返回隊部時,立即更正舉發通知書之到案日期及舉發法條函知異議人,異議人先前亦曾持該通知單至隊部由證人陳成頓之同事代為更正,已據證人陳成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異議人顯已知悉違規事由、舉發條文及應到案日期;雖上開更正通知書因郵寄時記載地址有誤而未能送達,惟員警陳成頓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為:登記證插座未依規定安置車前位置(責令改正)等語,是員警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縱有適用法條有誤,裁決機關仍得依違規事實更正適用之法條,並依法裁罰,不因員警適用法條或所載應到案日期有誤,即不得依法裁罰,異議人據此記載錯誤為由,提起異議,自無理由。
㈢另異議人雖以其於遭本件臨檢前已在當日晚間6時46分許遭
交通隊第一分隊臨檢,亦是持行照、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予警警員,且其第1次證件齊全,第2次豈會無證件云云而聲明異議。惟查本件員警掣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違規理由係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非未帶執業登記證等證件,是異議人前次是否已帶齊證件,核與本件是否依照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係屬二事,異議人據此指摘員警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誤,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
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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