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3號、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鄰長,為使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大溪復興第六選區候選人 藍勝民 能順利當選,竟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前往被告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0鄰坑底23號住處,對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即甲○○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3000元,約定於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藍勝民。嗣於94年11月17日下午
4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搜索被告乙○○住處,並循線傳訊被告甲○○等人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告甲○○家中所搜出並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賄款。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其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甲○○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
犯第89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