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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