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43片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43片及販賣所得200元,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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