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泰億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以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相對人業經鈞院95年度整字第2號准予重整在案,相對人因未獲重整監督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則仁 之許可,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暨其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取回上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暨重整監督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96年7月31日總法訟字第0960028444號函、重整監督人96年8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