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3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十一份某處飲酒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行○○○鄉○○村○○○○○道路,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小客車,不慎碰撞對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致乙○○之胸口、左手及右腳受傷(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及起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 林聖富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嗣經將被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7.9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9.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7.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等情,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顯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117.9MG/DL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1179【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警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車致肇事而經警查獲,經警將被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7.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自首,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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