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
年一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整。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
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繳付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詎竟未
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如下:
 ⒈本金: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二十萬六
千八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準
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六千七百七
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
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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