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
共計新臺幣124,421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
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SC87│ 黃信東 │四萬零八│華南商│96年│97年│
│1│1364││百四十一│業銀行│10月│03月│
││7││元│北三重│05日│13日│
│││││分行│││
├─┼────┼───┼────┼───┼───┼───┤
││SC87│同上│八萬三千│同上│96年│97年│
│2│1363││五百八十││09月│03月│
││5││元││05日│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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