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1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一臺灣銀行97.02.17CZ000000000,650元97.02.18
信義分行
二同上97.08.17CZ000000000,650元97.08.18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