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以百分之19
.7計算的利息。至97年7月9日止,被告計欠帳款新台
幣(下同)25175元,其中本金為23736元。
293年8月4日,被告又以代償信用卡代付其積欠富邦商業銀
行的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的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第19
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288元。至97年7月9日止,被告計欠107325元,其
中本金為101189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
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已於97年5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48條規定,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的主張為無實際效益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
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
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聲請
債務更生程序並經繫屬中,然被告迄未經裁定准許更生,
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無實
際效益,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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