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7日至95年7月27日,約定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
5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965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2被告另於88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至97年8
月22日止,被告計欠帳款158623元,其中本金為153024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消金無擔保作業處理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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