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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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共
分84期,約定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7年5月9日
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93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另於93
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
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18日起至97
年5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累計簽帳消費共計145,685元,被
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仍不
置理,尚積欠本金145,68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交易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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