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叄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被告丙○○所有牌照CN-0863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於民國96
年7月23日9時9分,由被告酒後駕駛行經台北市○○路與
德行西路口違規左轉彎時,與訴外人即受害人 錢兆修 所騎乘
之9HB-939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生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受害人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1351元、接送費用2420元、看護費用3萬元、殘廢給付第
九等級費用35萬元,合計共40萬3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害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為此,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A、B兩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訴外人錢兆修受傷,原告已依與
被告間保險契約,賠償錢兆修所受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單查詢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身份證、駕照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份、診斷證明1份、
醫療收據5份、計程車資收據9份、看護費用證明1份等件
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稽,據該記錄簿
記載:「於上述時地,A車(按即被告)涉嫌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3毫克/公升)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B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堪予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據此,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請
求權人請求被告賠償診療等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