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進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尚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