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宗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74號、99年度嘉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長青園前,見 俞林秀貴 所有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後騎乘離去。嗣於100年9月20日1時1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路與蘭井街口當場查獲張正宗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林秀貴於警詢中所述於100年9月19日14時許,其所有放置在嘉義市○區○○路○號長青園前之腳踏車1台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甫於100年8月
8日出監不到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無視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自稱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雖不高,但其曾從事西裝裁縫、大樓管理員及臨時工等工作,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而隨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困擾,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於失竊隔日即經被害人領回之情形,以及其自陳離婚後即獨自一人生活,露宿公園,以打零工為業,足以溫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