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淳前於民國90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於91年4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8月1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開始,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128號之住處及同村永福宮旁涼亭等處飲用酒甕裝之高梁酒1甕及米酒4、5瓶,飲至同日下午10時許始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市區用餐,嗣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永福宮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許,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蔡東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MCH-765號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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