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賢
林宴聖共同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173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賢、林宴聖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政賢係嘉義縣○○鄉○○○路○○○號之6「國展汽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 林少鈞 於民國100年1月2日23時許,向其兜售之車號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前開時間,在國展汽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對價,向林少鈞買受該車,並旋於翌(3)日16時許,再將該車以3萬3,000元之對價,在嘉義縣○○鄉○○街○○○號前,出售給林宴聖。 林宴聖復 明知楊政賢欲轉售之1978-UU號租賃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前開價格故買之。迨前開租賃小客車租期屆至、無法歸還。出面租賃系爭小客車之 徐世安 雖知悉林少鈞已將系爭租賃小客車脫手轉賣他人,猶於同年月3日23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前開1978-UU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安和街口時,遭三名男子強盜該車暨現金、健保卡、提款卡、手機等物品之經過。嗣經警調查後,徐世安始於同年月4日3時32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向偵查 佐陳保羽 坦承謊報,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秋冬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政賢、林宴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經聽取公訴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賢、林宴聖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2、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冬指訴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115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6-3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少鈞、徐世安、楊政賢(就林宴聖涉案部分)、林宴聖(就楊政賢涉案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曾靜宏 、 林宴文 於警詢時之供證無誤(見警一卷第1-
4、13-15、17、19-21、23-27、28-32、33-35頁、偵351號卷第9-10、32-33、41-43頁及偵字第1735號卷第35-37、42-43頁)。此外,並有臺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名片、GPS紀錄列表查詢報表、職務報告書、GPS紀錄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0045號100年1月3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0045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27-28頁、警一卷第43-45頁、偵1735號卷第46-
55、67-80頁及警二卷第1-4頁),足認被告楊政賢、林宴聖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政賢、林宴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楊政賢高職畢業、被告林宴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助長犯罪者之銷贓管道;惟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8、189頁)在卷可查,被害人並表示被告2人如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1、18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述情狀及其等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楊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宴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2人事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