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敬學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13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陳敬學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東寧宮附近PUB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58之1號之住處內。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附近訪友。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敬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
27、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月30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2至14、19、2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陳敬學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陳敬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於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困滯木僵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陳敬學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敬學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敬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敬學前有於100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13日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