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丙○○
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