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3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6年7月17日,計積欠215,0
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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