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3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前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6.8;自第7
個月起自第18個月依年息百分之14.8;自第19個月起依年息
百分之10.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96年7月18日,計積欠357
,5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