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16號聲明人戊○○
己○○丙○○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己○○、庚○○係被繼承
人辛○○○(即馬 楊毓芳 )之孫女,聲明人丙○○、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欽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即馬楊毓芳)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戊○○、己○○、庚○○係被繼承人辛○○○(即馬楊毓芳)之孫女,聲明人丙○○、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 劉文斗 (已歿)共育有子女 劉漱瑜 一人,另與 馬中伯 (無婚姻關係)則育有子女 馬元錦 、丁○○、 馬光漢 、 馬小伯 ,除其中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屬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較聲明人近者之劉漱瑜、馬元錦、馬光漢、馬小伯均未聲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較聲明人近者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其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聲明人戊○○、己○○、庚○○、丙○○、乙○○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乃本件聲明人戊○○、己○○、庚○○、丙○○、乙○○竟於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前,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