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㈡被告乙○○之年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載事項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及要件。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姓名與住所(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至於被告乙○○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性別則付諸闕如,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三、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欠缺提起自訴應備之程式與要件,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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