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3,08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