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940035734號報告書,移送被告許光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至94年10月27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光明92巷4號之屋內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乙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低,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71號鑑定通知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偵查卷第46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