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97年度執字第27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136號)等情。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陳報其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3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書1份內所載被告地址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於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其送達傳票及執行拘提之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之4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未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為傳喚及拘提,其所踐行之傳喚、拘提程序,即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命其到案接受執行,自難逕認其有何執行中逃匿之情,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