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劉林盡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琪 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和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經逆向車道,適伊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光街由西往東穿越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左小腿、右手擦傷、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335元、醫療用品費用25,323元、看護費用340,600元(100年3月3日至101年8月21日,共172日),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8,000元,且事發後,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存有心理障礙,外出時不敢過馬路,得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受有損害569,258元(25,335+25,323+340,600+28,000+150,000=569,258)。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過失,但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與有過失,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責任不應由伊獨自承擔;對有單據之支出事實不爭執,但看護期間應以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由他人照顧期間3個月為必要,至於原告有無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及慰撫金之數額請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超速行
經逆向車道,與原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左小腿、右手擦傷、右踝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論以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
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㈢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和光街由西往東穿越上開路口時
闖越紅燈號誌,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740元。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正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診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診療費用計25,335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用品25,323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100年3月16日之馬達輪椅22,800元、100年4月18日之柺杖450元、100年3月13日之凝膠250元、100年
3月23日之透氣膠帶60元、100年4月9日之乳膠手套150元、100年5月2日之紗布、膠帶121元、100年3月3日之冰袋100元、病人長袍450元、100年3月4日之紙尿褲、生理沖洗器、漱口水308元、100年3月7日之敷料220元及100年3月15日之敷料、棉棒414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8至20頁),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左小腿、右手擦傷、右踝骨折之傷害,堪認於診療、看護期間確有使用上開醫療所需物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僱人看護支出費用
如下:⑴僱請其女兒即訴外人劉玉琪,於100年3月3日至
5日共3日、6月9日至20日共12日,每日支出2,000元,與於100年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日間看護共8日,每日支出1,000元,及於100年6月21日至8月20日夜間看護共61日,每日支出1,000元,合計99,000元(2,000×3+2,000×12+1,000×8+1,000×61=99,000);⑵僱請訴外人即國城人力派遣企業社照顧員於100年3月6日至17日看護,支出16,000元;⑶僱請訴外人即 慈暉 人力派遣企業社照顧員於10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看護,支出62,000元、於4月18日至5月17日看護,支出60,000元、5月18日至6月8日支出44,000元;及⑷僱請訴外人 吳靜萍 於100年
6月21日至100年8月21日看護,支出59,600元等情,合計340,600元(99,000+16,000+62,000+60,000+4,4000+59,600=340,600),固據其提出收據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堪信為真。惟查,原告之主治醫師於
101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需看護期間,係認於受傷後3個月內行動不便建議由他人協助照顧等語,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係系爭事故已發生一年後所為評估,並非僅係事發時就原告所需他人看護之期間所為預計,其評估結果堪屬可信,原告復未能舉證受傷逾3個月後,尚有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接受看護期間以3個月為得請求賠償之期間。是以,系爭事故於100年3月3日發生後,原告於100年3月3日至5日共3日僱請劉玉琪支出6,000元、於100年3月6日至17日僱請國城人力派遣企業社照顧員支出16,000元、於10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4月18日至
5月17日、100年5月18日至6月2日僱請慈暉人力派遣企業社照顧員各支出62,000元、60,000元、32,000元(100年
5月18日至6月2日部分係按100年5月18日至6月8日共22日支出44,000元之比例計算,44,000×16/22=32,000),合計176,000元(6,000+16,000+62,000+60,000+32,000=176,000),為正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因足踝受傷每
日麻痛,需以復健治療,故對尚未支出而後續可能之醫療支出請求28,000元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請提出相關憑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可能需要醫療復健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從事攤販、幫人托育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接受骨科手術治療,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且需定期門診回診等節,為原告陳述明確,復有上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頁),兼衡原告於98年至100年每年存款利息所得總額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多筆,及被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98年至100年每年所得總額均在4萬元以下、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47至49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7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3、53頁),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0,589元【(診療費用25,335元+醫療用品25,323元+看護費用17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62,740=346,658÷2-62,740元=110,
58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章1枚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89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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