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青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受刑人李青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60│度偵字第21910│度偵字第21910│││號│、24055號、102│、240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63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案號│103年度審交訴│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事實審││字第239號│122號│122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第26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9所示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4│5│6│├────────┼───────┼───────┼───────┤│罪名│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10│度偵字第21910│度偵字第21910│││、24055號、102│、24055號、102│、240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6366號│63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22號│122號│122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第2673號│第26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9所示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7│8│9│├────────┼───────┼───────┼───────┤│罪名│轉讓禁藥│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10│度偵字第21910│度偵字第21910│││、24055號、102│、24055號、102│、240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6366號│63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22號│122號│122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第2673號│第26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9所示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10│度毒偵字第7630│度毒偵字第7630│││、24055號、102│、8401號│、8401號│││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事實審││122號│第603號│第603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同上│同上││││第2673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月28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18日│││日期││││├───┼────┼───────┼───────┴───────┤│備註│││編號11、12所示罪刑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