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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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告 黃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桂梅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1,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110年9月6日

114年1月1日

(3+118/365)

5%

9萬1,390.41元

小計

9萬1,390.41元

合計

64萬1,39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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