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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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5號
聲請人 陳彥任
相對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任之胞兄即相對人陳彥志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 陳來富 (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來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兩造、陳來富及其等另一手足之子 陳清泰 (下逕稱姓名)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兩造、陳來富與陳清泰不睦,陳清泰常製造家族間紛爭,兩造及陳來富均有一定歲數,為免紛爭留至下一代,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分配後將匯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來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來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醫院零用金入帳消耗證明單、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然觀諸上開存摺內頁,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295,441元之存款,且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現在住在仁濟醫院,粗估每月花費約10,000元,另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約45,898元,前揭所述即為相對人每年全部花費,而相對人名下2間房屋都有出租予第三人,故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間房屋租金共30,000元,相對人每月房租收入確實大於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相對人每月收入大於支出,並尚有1,295,441元存款支應其生活及照護所需,難認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況據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本件聲請理由係為避免親戚間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衍生家庭糾紛云云(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處分該等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難認有處分必要且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4)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5)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5000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6)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