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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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應補充為「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36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口,…」及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 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序號14),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查被告邱彥凱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26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30ng/mL、Norketamine濃度78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48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明知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一粒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偵辦中)後,於翌(11)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方盤查,嗣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0ng/mL)、去甲基愷他命(78ng/mL)陽性反應、硝甲西泮代謝物(485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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