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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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6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劉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怡君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累計新臺幣94,983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91,028元為本金;新臺幣3,862元為利息;新臺幣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劉怡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累計新臺幣89,108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85,789元為本金;新臺幣3,226元為利息;新臺幣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91,028元

114年1月15日

清償日

12.72%

002

85,789元

114年1月15日

清償日

10.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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