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及 簡建棟 、 蕭順昌 (簡、蕭部分,均未據上訴)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製造及販賣。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簡建棟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製造安非他命,並與蕭順昌基於共同售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建棟提供安非他命,蕭順昌負責轉交予賣主。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簡建棟駕車自上址運輸安非他命五大包至彰化縣二水鄉交付蕭順昌(其中三公斤安非他命擬售賣綽號「 俊成 」之不詳姓名者,其餘則準備售賣他人之用)後,隨即離去,經警方專案小組跟監至其製造安非他命之上開處所。簡建棟因恐事跡敗露,擬將安非他命結晶體及水溶液移至他處藏匿,遂於同日晚上電約甲○○前來相敘。同晚九時許,甲○○駕車搭載其前妻乙○○抵達後,簡建棟表示願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酬,委請甲○○運輸安非他命結晶體及水溶液至他處藏匿。甲○○為貪圖報酬,與簡建棟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車停靠在上址門前,以便搬運安非他命結晶體及水溶液等物。其間,乙○○亦基於幫助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結晶體裝入塑膠袋內,俾便搬運上車。翌(三十)日凌晨三時許,簡建棟將安非他命水溶液四桶及結晶體二十六包放在汽車後行李箱及後座,準備妥當後,甲○○甫欲駕車離開而著手運輸時,經警查獲,致未運輸得逞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乙○○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警方專案小組於上開時地,在甲○○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二十六包及塑膠桶裝安非他命水溶液四桶,復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執行搜索,迄同日十時許,始帶同甲○○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等候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到場後,始行詢問。此期間,甲○○均有適當休息,其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參酌中機組之詢問筆錄,甲○○僅自白簡建棟委請運輸安非他命部分,而否認其他犯行,且該部分自白係在詢問之初即已供述,並非長時間詢問後為之,顯無疲勞訊問情事。又甲○○在初詢時,因已供認運輸安非他命之部分事實,調查員及檢察官才告知如供出其他製造毒品線索,可適用「污點證人」規定處理,並非先以「污點證人」誘使甲○○自白。再勘驗中機組詢問錄影帶結果,聲音雖不甚清晰,但選任辯護人到場前,甲○○係趴在桌上睡覺,迨選任辯護人到場後才接受詢問,復據檢察官到場訊問,筆錄經甲○○閱覽後簽名,所辯其於中機組之陳述係疲勞詢問、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取得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綜合證人即律師謝勝隆、中機組調查員 楊秉堯 等人之證言及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置辯,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難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起訴意旨以上訴人等與簡建棟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以之售賣牟利等情,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但犯罪事實欄就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搬運安非他命欲離開現場,經警查獲之事實,已有記載,雖未援引同條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仍應認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自應併予審判,判決內亦已論敘翔灼(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核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以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而言;其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甲○○與簡建棟於上開時地,擬將安非他命水溶液及結晶體遷移至他處,已裝載於小客車後行李箱及後座,準備妥當,甲○○並已上車發動引擎,顯已著手於運輸行為,尚未起運離開現場,即經警查獲,仍止於運輸未遂,理由內併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尤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其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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