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可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理由第四段說明,證人 蔡文正陳正偉 之證詞,先後不一且互有歧異,而渠等均為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來源,依法得減輕其刑,渠等證言自難遽予採信等情,為其論據之一。然據證人蔡文正於警詢時陳稱:「(陳正偉所有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陳正偉所有之安非他命是透過我向一名綽號 阿文 (即甲○○)之男子所購買的」、「(綽號『阿文』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阿文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都是我至其住宅找他購買的」、「(你與陳正偉共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幾次,價錢為何?)共兩次,交易共達新台幣(下同)肆仟元整」(見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甲○○主動打電話來?本來是你跟 鳳弟 聯絡,還是你有跟鳳弟說叫他再幫你找?)我跟鳳弟(即 黃世昌 )說:『你現在有嗎?我朋友想買一千元』,他意思說他剛勒戒出來,不想碰那種東西,待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因為我跟陳正偉從十二點等到兩點都沒有,所以我又打電話給他,鳳弟說他跟朋友在喝酒,隔沒多久甲○○就打電話來說有辦法拿到,然後我就說我只要拿一千元就好(因為陳正偉拿一千元給我),甲○○第一趟先騎朋友的摩托車過來拿錢,說半小時後再過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0頁,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勘驗筆錄)。而證人陳正偉於警詢證述:「(你為何會說是由『 小偉 』蔡文正販賣安非他命給你,而又指認由甲○○交安非他命給你?)我是因為上班而先認識『小偉』蔡文正,再經由蔡文正介紹甲○○給我認識,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因我不知甲○○姓名年籍,所以才說是小偉;買過二次,每次代價為參仟元,是由蔡文正代為聯絡;第一次是我交錢給蔡文正,由他代我向甲○○購買,時間是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交錢給蔡文正;第二次是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二晚上;甲○○直接到我上班的櫃檯向我打暗號,然後他先上優仕飯店,而我下班後……到五0七房向他交易」(見前揭偵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有一次蔡文正(小偉)就問我,是否要買安毒一起吸,他有管道,我就交給他一千元,但該次小偉並未交安毒給我,小偉說那個人跑掉了,該次並未說是向何人買,但他說他知該人住處,找得到該人。後來一星期內,某日晚上十一時,甲○○直接到飯店門口,正好我要下班,也出來門口, 陳某 先向我們打招呼,我本來不認識他,可能是小偉有向他提起我,所以他認出我;(甲○○)要把安毒交給小偉,我告訴他,東西安毒可寄放我處,他說他有管道可拿到安毒,問我要不要,我說好,給他三千元,他即騎車走掉,翌日凌晨……,甲○○後到,小偉先到五0七房,我先在五0七等他,小偉打手機告訴甲○○到五0七房,另外我身上之前已有一包一千元向他拿的安毒。我在警詢所言二月十五日的安毒,實際上是在二月二十一日甲○○一起拿給我的。我本來不知甲○○名字,是到警詢讓我指認,我才知他叫甲○○,確實是陳販安毒給我」(見前揭偵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繼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詳情我以前說過了,第一次請證人蔡文正幫我買,但是沒有買到,隔了約二天,我當時已經下班,走到飯店樓下透氣,被告甲○○過來跟我說了一些話,事實上我當時吸食毒品,現在都不想去想這些事情;我以前說的都實在」、「(問:提示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筆錄,有何意見?)都是我當時說的」(見一審卷第八一頁)等詞。觀諸上開證人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大致相符。苟俱屬無訛,渠等既係就個人親自經驗之事項而為陳述,如何能僅因渠等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來源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即遽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必為不足,原審前揭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適合,容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原判決以蔡文正、陳正偉之證詞不盡一致,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云云。但依證人黃世昌於偵查中結證稱:「(蔡文正是否曾打電話給你要調安毒?)有,但當時我已勒戒出所,不再碰毒品,我說沒管道買,當時我接電話時,我人是在甲○○林森路住處我當時和他一起喝酒,電話掛斷後,甲○○問我是誰打來,我說是蔡文正,甲○○說有管道可買安毒,由他和蔡文正聯絡,我就把蔡文正電話抄給甲○○。」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三九頁背面),如若不虛,是否得為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蔡文正上揭偵查中所陳:「(甲○○主動打電話來?本來是你跟鳳弟聯絡,還是你有跟鳳弟說叫他再幫你找?)我跟鳳弟(即黃世昌)說:『你現在有嗎?我朋友想買一千元』,他意思說他剛勒戒出來,不想碰那種東西,待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因為我跟陳正偉從十二點等到兩點都沒有,所以我又打電話給他,鳳弟說他跟朋友在喝酒,隔沒多久甲○○就打電話來說有辦法拿到,然後我就說我只要拿一千元就好(因為陳正偉拿一千元給我),甲○○第一趟先騎朋友的摩托車過來拿錢,說半小時後再過來」等證詞之真實性?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查證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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