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乙○○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詳盡,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孫 曹毓環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以前在本身刑案中之陳述,是因害怕被關而依據乙○○及楊律師所告知而陳述,辦理抵押貸款等事情其丈夫甲○○不知情,取得之款項係其與上訴人二人所用,其與上訴人二人因簽賭大家樂欠錢,而以家人所有房地與上訴人一起去借錢還債,拿房地產借錢時並未經自訴人及公婆等人同意,上訴人亦知道未經自訴人等人同意,事後債權人等至其家中找自訴人,但看到的不是自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資為論斷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似認自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抵押貸款等情事全不知情,與原判決所引用資為論斷基礎之自訴人所提上訴人與 孫曹毓環 及楊佳璋律師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係屬真正,業經上訴人坦承在卷,楊佳璋律師部分之錄音帶並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並無剪接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二六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中孫曹毓環稱:「到時候事情抖出來,東窗事發了,我一個女人怎麼說?」,乙○○答:「現在我擔不擔下來,大家也會說我們兩個人搞的」似相符合,但與同日上訴人與孫曹毓環其餘之對話,乙○○稱:「昨天那種情形你都不講話他(指甲○○)也亂花錢」,孫曹毓環稱:「說那個有何用,我們花的錢比別人(指甲○○)多,他(指甲○○)只花一筆三百萬(新台幣,下同)的」,及上訴人與楊佳璋律師之對話中,乙○○稱:「我現在是在考慮,如果東窗事發,大家講明看如何解決,短時間內他的部分(按指甲○○,譯文漏載)、 阿環 (指孫曹毓環)花掉的部分,我花掉的部分,看如何處理……『大家共同在包,大家都知道』,該他(按錄音內容之真義應指甲○○,譯文應有誤)負擔的部分他負擔,剩下的我負擔沒關係」,前後互參,似又認其丈夫甲○○對於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貸款等事情並非不知情,原判決亦認自訴人亦從上訴人與孫曹毓環借貸之款項中花用三百萬元,雖不能憑此斷定上訴人及孫曹毓環所有之抵押貸款均出於自訴人之同意亦即授權,然而上訴人等所為十七筆抵押設定中之部分借款係經自訴人同意(原判決誤書為被告同)亦即授權而為,自極為可能(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認該等部分之借款係經自訴人同意,亦即授權而為(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二七頁),其中原判決更認:就上訴人與楊佳璋律師之通話錄音譯文觀之,其內容固係上訴人於案發後向律師請教如何推卸責任以求脫罪等情節,惟查本案所涉抵押不動產,係因上訴人未按時支付利息而由債權人 吳有著 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聲請拍賣後,自訴人旋即對 吳某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同年五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上訴人等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參諸自訴人「就整件抵押貸款之事均係知情且授權上訴人出面為之等情」,其此等舉措,應係為求卸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恃抵押設定事宜並非由其親自出面辦理,且明知上訴人並無書面授權證明之情況下所為,是上訴人於預見無自訴人之授權書資為其有利證明之情形下,與律師之電話中,研商如何於可預見之民、刑事訴訟上為攻擊防禦,此乃事理之常。依卷附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既無法舉出自訴人之授權書,自無可能空言指稱其確係經自訴人之授權,而在自訴人就抵押貸款乙節確係知情,且上訴人陷於極端不利地位之情況下,律師要其將責任推給孫曹毓環以求自保,殊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以是,上訴人事先求教於人之舉,應僅係保護權益防患未然使然,尚難執此即謂上訴人確未獲自訴人之授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果爾,證人孫曹毓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丈夫甲○○對於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貸款等情事不知情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因關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且證人孫曹毓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丈夫甲○○對於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貸款等事情不知情等語,究係指全部不知情,或係僅部分不知情,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斷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且原判決併採納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以判決附表為犯罪事實之ㄧ部分時,如有記載不明,仍屬事實不明。查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二至三十中,關於發票人欄及行使對象欄所載「同右」、編號四至三十中,關於備考欄所載「同右」(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五頁),因依其文義觀察,無從辨認發票人、行使對象及備考欄所載事項,仍屬事實不明,似係「同上」之誤,自應一併注意及之。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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