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59元,之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84,639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每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為951元,而被告積欠自民國89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84,639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未繳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應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