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右肱股及大結節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12x0.5公分、鼻部外傷1x1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 李瑟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瑟琴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㈣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與友人「 阿祥 」、「 家揚 」、
家豪 」、「 阿偉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案發地點飲酒,及嗣後「阿祥」等友人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動手,係其友人動手毆打甲○○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與證人即案發地點之老闆李瑟英熟識,且常去該處喝酒等情(參見偵查卷第34頁),按被告既為該處之熟客,可見證人李瑟英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故意攀誣搆陷被告之理,而證人李瑟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甲○○,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所證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阿祥」、「家揚」、「家豪」、「阿偉」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僅因細故即毆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姓男子(此部分未據告訴),已屬不當,竟又無端遷怒毆打前來勸阻之告訴人,惡性非輕,持鐵棒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骨折程度,傷勢不輕,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一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