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12月8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並經鈞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甲○○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死亡公證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榮民資料、榮民地址資料、眷屬資料、榮民亡故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78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本院93年2月2日之板院通家任聲繼字第
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78號裁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3年4月9日迄今已逾1年6月,亦有該新聞紙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王美花 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3年2月2日以板院通家任聲繼字第9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宮仕附表: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中和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全部│├──┼───────────────┼────────┤│2│中和市○○段○○○○○○○○○○號土地│四分之一│├──┼───────────────┼────────┤│3│中和市○○段○○○○○○○○○○號土地│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