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00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足稽,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卷第四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所示贓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壹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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