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於大陸河南省南陽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於此期間兩造經常爭吵,詎被告於91年9月間竟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即未再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
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詎被告於91年9月間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即未再回家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陳瑞麟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入境,於92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可參,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9月間竟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即未再回家履行同居,兩造迄今已3年4月餘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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