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應受刑法第50條規定之限制,而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罪之行為圴須在最先裁判確定前成立犯罪而言。且按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其反覆實施之數行為,每次均可成罪,故其先後多次行為之時,莫不為犯罪之時,則如連續犯既有部分行為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不合,無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三、聲請人所提附表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其記載犯罪日期為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附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4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另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既有部分行為在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判決確定之後,而無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罪他命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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