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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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從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手中,取得伊出租與該第三人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之1、2樓及地下室使用,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相對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92年5月起至95年2月28日止,約有510萬元。茲恐抗告人將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或抵押權或處分,致使其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抗告人之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分別諭知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係審理相對人訴請伊遷移房屋,並未涉及金錢債務,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況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中,全案尚未確定,相對人藉該判決內容聲請本件假扣押,實無理由,又原審執行法院於95年3月23日執行假扣押查封之物件,已於94年10月28日出讓與第三人 陳子堯 並點交在案,有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可稽。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無債務糾紛,且被查封之標的物亦非抗告人所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債權人既係主張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當然屬於金錢糾紛,抗告人認與相對人間無金錢糾紛,尚非可採。又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之指封,依法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若非債務人所有,係該真正所有權人陳子堯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54 號裁定(95.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18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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