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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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 欒景堯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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