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造之支票號碼GX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票人 高圓珠 、面額新臺幣參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號二七六二八─六號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價證券案件,經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後經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萌歹念,明知其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電動玩具店,所交付支票號碼GX0000000號、帳號二七六二八─六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僅於發票人處蓋有「高圓珠」印文二枚,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一紙,並無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之合法權限。為向乙○○詐借款項,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在未經徵得真正支票所有權人戊○○同意下,擅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在不詳地點,於該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88年7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正」、「30000」,而完成偽造支票之簽發票據行為,並隨即於同日持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以亟需款項為由,向乙○○詐借三萬元,一方面為取信於乙○○,又希望事後能躲避清償及追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乙○○上址住處廚房內,在上開經偽造完成之支票背面偽簽姓名「 廖本山 」之簽名及虛偽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背書後,交付行使該紙支票,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自其妻丙○○處調得三萬元現金後轉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廖本山」,嗣因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經銀行以該紙支票為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偵查、甲○調查、審理中指訴及證人丙○○於甲○調查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被告於甲○調查時固辯稱:以上開支票詐借現金,係出自告訴人乙○○之建議,支票背後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乃伊記憶有誤所致,並非故意誤寫,事後乙○○分得一萬元,伊僅得款二萬元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除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外,且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問:支票背書誰寫的?)是我,我名字是丁○○,寫快點變廖本山,我知道騙錢是不對的。(問:為何身分證字號也錯了?)就是『 阿興 』對我說,不要寫真正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之情節全然有異。參以證人 歐陽龍昭 於甲○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丁○○與乙○○的債務糾紛是否知道?)我知道有三萬元的債務關係。是丁○○拿票跟乙○○的太太換三萬元,乙○○有告訴我說這張票是遺失的票,被告還欠他三萬元」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於甲○調查時辯稱:告訴人祇託歐陽龍昭向伊要回二萬元云云一節,復有未合。衡情倘告訴人確與被告共同向其妻丙○○詐騙三萬元,並依約由被告分得二萬元,告訴人分得一萬元花用,告訴人事後隱瞞事實猶嫌不及,豈有更向被告要回其中二萬元之理,況如前所述告訴人自始即告知歐陽龍昭被告欠款為三萬元,非被告所稱之二萬元。適足認被告於甲○審理時,與證人歐陽龍昭對質後,坦承確有告訴人指訴右揭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此外,並有偽造之支票號碼GX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票人高圓珠、面額三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號二七六二八─六號之支票正、反面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以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復在支票背面假冒「廖本山」名義背書,持交告訴人,用以逃避債務追償及司法追查,令「丁○○」之人有受追索及刑事偵查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廖本山」。且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證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礙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此種偽造署押背書行為之成立,以偽造行為足使人誤信其為真實署押即可,至是否確有行為人所偽造署押之人,則非所問。是核被告丁○○上開以發票人身分偽填支票發票日、金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上開偽造之支票背面以「廖本山」之名義背書,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財物,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甲○自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二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改過遷善,復重施故技,犯後非僅未極力謀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反矯飾卸責、恩將仇報企圖賈禍告訴人,惡性不可謂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一紙,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紙支票背面「廖本山」之簽名背書,因已附著成為支票之一部分,尚無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