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紅
林貴煌共同周幸樺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被告 洪寶娟
黃 陳玉霜 蔡國禎 共同 吳啟孝 律師選任辯護人 范惇 律師
江國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湯秀紅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空白授權委託書應予禁止之命令,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參拾玖張均沒收。
林貴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空白授權委託書應予禁止之命令,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陸拾貳張均沒收。
洪寶娟、 黃陳玉霜 、蔡國禎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及空白授權委託書應予禁止之命令,各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肆拾柒張及編號貳所示之徵求委託書海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巧蓉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二樓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龍公司)之負責人,長龍公司因經營受託徵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之業務,而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僱用湯秀紅、林貴煌二人分別在長龍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之臺北市○○街○○○號、臺北懷寧街六十四號一樓徵求場所公開徵求委託書。詎湯秀紅、林貴煌均明知徵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須依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簡稱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禁止徵求空白授權委託書,竟未依規定私自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同年四月中旬起,先後多次違背該禁止命令,向委託人徵求僅於委託代理人出席欄之委託人欄處蓋有委託人印鑑章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後,交與長龍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徵求場所為警會同證期會人員分別查獲,並扣得湯秀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三十九張、看板紙四張及紀念品等物;林貴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六十二張、看板紙五張及紀念品等物。
二、蔡國禎明知徵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須依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頒布之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委託書之徵求非依使用委託書規則不得為之,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禁止徵求空白授權委託書;詎其非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五條所定之徵求人,亦非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依法不得為徵求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行為,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洪寶娟、黃陳玉霜二人,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多次違背該限制及禁止之命令,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騎樓之未經核准之徵求場所,以公開牌示及換取紀念品之方式徵求空白授權委託書。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場所為警會同證期會人員查獲洪寶娟、黃陳玉霜二人,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四十七張、徵求委託書海報二張及紀念品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秀紅、林貴煌固坦承有徵求空白授權委託書之行為,惟均辯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性質為應為一定行為之命令,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若將之解釋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顯已逾越一般國民所能理解之意義範圍等語。訊據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僅坦承扣案之空白授權委託書係渠等所有,惟均矢口否認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均辯稱:渠等為收購零股,故提供代以委託書向各公司換取紀念品之服務,查扣之紀念品五箱即係渠等以客戶所交付之委託書換取的,是為了讓客戶方便,才代換紀念品,換取之紀念品均由客戶至現場領回。另查扣之海報二張,係查獲地點八樓所有,並非渠等所有云云。經查:
(一)、按委託書乃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於委託代理人代理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時
,為證明該代理權以提出於發行公司之文件,為保障股東權益及避免因濫用委託書徵求之權利,影響公司之經營或危害投資者之利益,故有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授權法規訂定,藉以消極地限制並嚴格管理委託書之使用。而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其目的即係為免股東因受徵求人之利誘,未載明誰為代理人,以空白委託書全權授權之方式,使主管機關無從查核,且助長轉售之便利,造成市場上人頭戶之充斥,致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定之「徵求」委託書變相成為「收購」委託書,故為免上開規定成為具文,整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範目的均落空,該條文於解釋上當屬徵求空白授權委託書之禁止命令,故被告湯秀紅、林貴煌所辯,尚無卸其等之罪責。此外,並有被告湯秀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三十九張及被告林貴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六十二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使用委託書規則所稱之「徵求」係指以公告、廣告牌示‧‧‧等方式
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均自承其等未受上市(櫃)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徵求委託書事務,證人 林朝文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將扣案之紀念品擺在樓梯間及騎樓下,海報則貼在鐵架上擺置於騎樓,我在現場查扣空白委託書四十七張、紀念品五箱及徵求委託書海報二張時,有告以取締之要旨,他們告訴我東西是他們的,所以我才扣案,他們說是以紀念品來換空白委託書等語,核與扣案之四十七張委託書均僅有於委託代理人出席欄內之委託人欄處蓋用股東印鑑章等情相符,且當時並未扣得任何出賣零股人之名冊,其等將憑何依據交付分屬各上市(櫃)公司不同之紀念品?又該扣得之海報二張上明載係「徵求委託書」,且所載之委託書之公司與發放紀念品之內容,與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已徵得之各公司空白授權委託書名稱及紀念品項目亦相符,若純僅係為換取紀念品,當不應在上開欄內蓋上股東印鑑章,由此益見被告等所述不實。至證人 廖陳梅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出售零股與被告蔡國禎,由之代換紀念品等情及被告蔡國禎所提買賣零股客戶交易明細表二十一紙,縱能證明被告蔡國禎有收購零股之事實,亦難卸其等於本件違法收購空白委託書之罪責。次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定有明文。依該主管機關證期會發布之使用委託書規則明定:「委託書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為持有被徵求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股東...。徵求人應於股東會開會十八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書文件及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被徵求公司並副知本會...。徵求人非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將委託書徵求書面資料送達被徵求公司者,不得為徵求行為」(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並非上開規定第五條所謂之上市(櫃)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亦非受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依法不得為徵求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行為及徵求空白授權委託書,其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為限制及禁止之命令,至甚彰明。
此外,並有其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徵求委託書海報二張與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紀念品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因犯罪所得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四十七張等物扣案可證,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飾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料。
二、查被告湯秀紅、林貴煌各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命令;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限制及禁止之命令,核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處斷。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秀紅、林貴煌各自所為犯行及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等共同所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湯秀紅、林貴煌於事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則為家庭主婦,僅為幫助家計而受僱於被告蔡國禎;被告蔡國禎則表示希望案子盡快了結,請從輕量刑,堪認於犯罪後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被告湯秀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三十九張、被告林貴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六十二張及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共同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授權委託書四十七張,均係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扣案之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徵求委託書海報二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併為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紀念品等物,雖係被告洪寶娟、黃陳玉霜、蔡國禎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裁判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紀念品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秀紅、林貴煌均明知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應將有關徵求委託書之徵求目的、內容、徵求人等資料揭露於徵求書面與廣告及徵求場所,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規定,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湯秀紅、林貴煌均堅決否認有在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及未明確揭示徵求書面及廣告於徵求場所之行為,均辯稱:渠等確實有在經核准之徵求場所外之牆壁貼海報徵求委託書,但並未在騎樓上設攤或徵求委託書,查獲當時因係站在門外導引股東進入該徵求場所內,而誤遭移送,且該徵求場所之徵求委託書海報牌示,若不在徵求場所外揭示,如何導引股東進入?查扣之紀念品有些是在徵求場所內查扣的等語。經查,證人 蔡尚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路○○○號與懷寧街六十四號騎樓轉彎地點查獲被告湯秀紅有在騎樓下擺了一些紀念品,海報則貼在騎樓的牆壁、柱子及鐵架上,沒有具體地擺放攤位,當時她有爭執地點有經過許可,已經核准之委託書資料則裝訂成冊地吊在外面(指大門外),但當時我沒有進去他們經許可之徵求場所查看是否有將徵求書面及廣告揭露於徵求場所內等語,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看板紙及紀念品等物,因該部分既不成立犯罪,且紀念品亦非被告湯秀紅、林貴煌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或項目)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數量總計
一、空白授權委託書湯秀紅中興紡織廠5張
華隆8燁隆4凱聚8味全食品4久津實業2亞瑟科技4瑞圖纖維2臺灣日光燈2
39張
二、看板紙4張
三、紀念品鬧鐘誠洲14個
對筆華隆105對對筆正道20對新臺幣五十元油單凱聚126張棉襪10雙電話卡瑞圖36張計算機久津1個計算機燁興20個肥皂16個牙膏彥武2條相框燁隆12個電子錶華邦1個保鮮膜3條內衣中興紡織廠12件絲襪4包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或項目)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數量總計
一、空白授權委託書林貴煌中興紡織廠5張
華隆18燁隆15凱聚4味全食品3久津實業1亞瑟科技4瑞圖纖維2臺灣日光燈5正道工業3華隆微電子1亞洲證券1
62張
二、看板紙5張
三、紀念品調理包味全食品8包
對筆華隆88對對筆正道12對新臺幣五十元油單凱聚14張電話卡瑞圖11張計算機燁興6個牙膏彥武2組相框燁隆2個電子錶華邦1個內衣中興紡織廠10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或項目)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數量總計
一、空白授權委託書湯秀紅、黃陳玉霜、中興紡織廠3張
蔡國禎華隆3
燁隆1燁興企業1新燕實業1春雨工廠2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1全民電通投資1臺灣工礦1大榮汽車貨運1大信綜合證券4臺灣茂矽電子11味全食品1瑞圖纖維1臺灣日光燈3致福3廣豐實業9
47張
二、海報2張
三、紀念品調理包味全食品6組
對筆華隆31對襪子新纖15雙對筆正道12對電話卡高興昌21張計算機大榮51個計算機燁興33個牙膏彥武2組牙膏中石化6組牙膏葡萄王3包修容組臺火22組修容組春雨7組廚寶茂矽7個保溫杯臺一6個保溫杯聚亨6個馬克杯華國4個手電筒新燕4支原子筆高企10包內衣中興紡織廠2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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