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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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部分:
1、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部分:
1、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審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買賣」,故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之訴,惟查,被上訴人間所稱之買賣,因存有以下所述各點顯不符合交易常態之情形,是其等間之買賣,應屬虛偽,故原審上開認定實有違誤,茲謹分項說明如后:
1、系爭不動產買賣,於付清價金、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乙○○)原存有之抵押權均仍為存續,隨同移轉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承受,並未依約塗銷,顯不符交易常態。按依被上訴人丙○○、甲○○間及被上訴人乙○○、甲○○間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產權保證)「本買賣不動產權...如有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等情事,賣方應於買方付第壹期款前負責清理。否則買方得停止付款,並代為處理,除其全部費用由賣方負擔外,損及買方權益部分,賣方應付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如果賣方有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時,應於交付第期款前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本買賣不動產權...如有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清理。否則買方得停止付款,並代為處理,除其全部費用由賣方負擔外,損及買方權益部分,賣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如果賣方有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時,應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規定觀之,倘被上訴人丙○○、乙○○未塗銷原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時,被上訴人甲○○並無付清買賣價款之義務,且經查上開買賣條件,亦屬一般正常交易之慣例,惟被上訴人間並未依上開約定而行,雖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主張買賣價款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清,然查是時,系爭不動產原存有之抵押權均仍存續,並未依約塗銷,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顯不符交易常態,實屬虛偽,茲謹再分項說明如次:
(1)、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付清尾款,惟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三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然移轉時,其原本設定予台中縣清水鎮農會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卻未塗銷,仍隨同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且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該抵押權仍未塗銷。
(2)、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就台中市○○區○○○
段一六二—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二0號建物之買賣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清尾款,惟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四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惟移轉時,其原本設定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塗銷。
(3)、綜上,被上訴人間所為上揭買賣,完全未依約而行,顯然
特別通融,並不符交易常態,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並不真實甚明。
2、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價金支付次數太多且過於零碎,根本不像一般正常買賣。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其價金之支付次數太多且過於零碎(註:共分十一次,金額分別為五四0三00元、二四一七0二元、一四四九0元、五一八五一元、五00000元、五00000元、二二二九四0元、三三0000元、九00000元、三九0一七元及九七00元),根本不像一般正常買賣,而顯係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丙○○一般支出及家庭生活費用之付與,此亦足證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3、被上訴人甲○○陳報之資金來源中,其中多筆高額價金,均為現金支付,甚有高達三百十萬元者,顯不合交易常態,故其所為資金來源之陳述,顯係臨訟杜撰,實不足採。
4、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對於上訴人「你們是何時何地簽約?第一筆款何時交付?」之詢問,答稱「...被告丙○○部分用匯款,我是先匯款後回來當天下午一點鐘左右訂約」等語,經查「先付款後訂約」實非屬正常交易應有之情況,凡此均顯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不實。
5、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所陳報之買賣契約訂約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惟被上訴人甲○○卻在訂約日之前(即八十八年九月)就先付被上訴人丙○○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上證五,詳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銀港營字第五一三八號函復原審所檢附票據號碼為AL0000000之支票背面),亦顯不符正常交易狀態。
6、被上訴人乙○○之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過戶予被上訴人張瑋玲,惟是時被上訴人甲○○卻仍有伍佰萬之價金未付,亦未約定付款日期,且經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契約除第一期款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外,嗣後各期款項均未約定付款日期,顯非正常交易應有之狀態。
7、綜上,被上訴人上揭所為,實非正常交易應有之情況,故渠等並無實際買賣,顯係通謀為避免上訴人追償而為之虛偽買賣甚明。況被上訴人丙○○與被上人乙○○為兄妹,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則為姑嫂關係,均屬至親,關係密切。按渠等既存有如此緊密親屬關係,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分別將其不動產賣予被上訴人甲○○,顯係共同隱匿財產。是核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應屬無效,故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甲○○間及被上訴人乙○○、甲○○間就各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撤銷權之法理在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所謂詐害意思),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與該有償行為之買賣價金多寡根本無涉,此乃法律規定之明文,並無例外規定。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觀之,亦可得相同之結論,自不得以該有償行為之買賣價金是否與市價相當,作為債權人是否得以撤銷之理由,否則即與法律明文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至所稱詐害意思,並不以債務人具有積極的為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之欲望為必要,僅消極的有此認識為已足。換言之,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另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結果。至於是否知悉債務人亦為惡意,亦非所問(詳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五四頁)。
3、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出售前述不動產之行為,即屬其二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二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云云,但查:
(1)、依原審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號
判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觀之,該判例所指,乃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為詐害行為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若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係「清償某特定之普通債權」或「將其財產隱匿」,致害及其他債權受償之金額者,則應構成詐害行為甚明。經查本案被上訴人丙○○、乙○○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後,除支出少數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外,係將買賣價金隱匿,拒不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上開判例所指之情況,與本案情形根本不同,自不得相互援引。
(2)、倘原審上開論述得成立,則任何有償之詐害行為均將無法
撤銷,顯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立法本旨,蓋此時任何債務人於有償之詐害行為後,均可不將其所獲得之價金交付債權人,而可主張「其有償行為已獲得價金,屬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構成詐害行為」故也。實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已考量交易安全,明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審上開論述顯已嚴重不當限縮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實有違誤。
(3)、經查本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以觀,被上訴
人丙○○、乙○○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後,除支付少數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外,係將買賣價金隱匿,拒不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又依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答辯(三)狀觀之,被上訴人丙○○積欠他人之票款及貨款僅合計一百多萬元,然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貸款高達六千餘萬元,約為上訴人債權之六十分之一,故倘依強制執行之分配而言,其中多數之買賣款項,亦應分歸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間之所為,當然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4、另原審判決復主張「被告丙○○雖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惟被告蔡政潔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足見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查:
(1)、目前房地產普通不景氣,故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
時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揭不動產,其價值亦相對嚴重低落,此由上開不動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案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一七六號)僅以三千六百萬元拍定自明,且上開金額仍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六千餘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故被上訴人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2)、況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觀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本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併予說明。
5、再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乙○○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其中有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係用以支付原告之貸款利息,亦證被告丙○○、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云云,且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其九十年五月三日所提出之準備狀主張「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六千萬元,係提供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為擔保...縱係被上訴人丙○○於其繳息不正常,然有土地供擔保,理應有其一定之價值,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斯時並未對被上訴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土地之價格係如何係為一未知數,不得謂拍賣之結果不足清償其借款,倒因為果而認為上訴人間之買賣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為之。」等語,另被上訴人丙○○、乙○○則於其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主張,其等二人出售本案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丙○○已將其中價金中之八十七萬餘元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則將其中七十餘萬元清償上訴人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論述與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茲謹說明如后:
(1)、被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
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有三筆借款合計六千萬元,惟其中僅伍仟萬元部分之借款係屬擔保放款,至其餘二筆分別為伍佰萬元之部分借款,則屬無擔保放款,並無任何不動產擔保,故本案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當然有害及上訴人權利,合先說明。
(2)、上開三筆貸款中,其中伍仟萬元部分係透支貸款,亦即被
上訴人丙○○在伍仟萬元範圍內,得隨時支用,倘超過伍仟萬元時,則不得再予動用。故被上訴人丙○○訂約後之存入款項(即被上訴人丙○○所稱之還款),實係為了其後續支領之用,此由於原審被上訴人丙○○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三)狀所附證一以觀,被上訴人丙○○雖有還款,但其卻亦在上訴人核准之伍仟萬元額度內陸續支用自明。故倘以交易明細表觀之,被上訴人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還款前,對於該筆透支貸款積欠上訴人之數額為五0、三三五、七八0元,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支領一、五六九、九0九元後,仍積欠上訴人餘額四九、九九一、四五五元,二者差距僅三四四、三二五元,亦即被上訴人丙○○(含被上訴人乙○○所匯部分)僅還給上訴人三四四、三二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344325),而非原審所謂之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五十餘萬元。
(3)、依被上訴人丙○○上開答辯(三)狀觀之,被上訴人蔡政
潔積欠他人之票款及貨款合計僅一百多萬元,然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貸款高達六千餘萬元,約為上訴人債權之六十分之一,故倘依強制執行之分配而言,其中多數之買賣款項,亦應分歸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丙○○、張瑋玲之所為,當然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4)、末依被上訴人乙○○自陳,其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
貸款為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然其與被上訴人張瑋玲間所為本件買賣價款為六百一十萬,二者相差二百餘萬元,故被上訴人乙○○、甲○○所為,自亦屬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6、末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被上訴人蔡政潔向上訴人借款時提供設定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僅以三千六百萬元拍定,尚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六千餘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丙○○、乙○○二人目前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故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使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又因被上訴人甲○○於訴訟中亦自認知悉被上訴人丙○○、乙○○有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丙○○亦聲稱被上訴人甲○○知悉其有向上訴人借錢。故退萬步言,本案買賣縱屬真實,然被上訴人甲○○亦屬明知其所為買賣首揭不動產之行為將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所示,其等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要件。職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丙○○、甲○○及被上訴人乙○○、甲○○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影本二份、付款明細影本二份、支票一張、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五四頁及第六五五頁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乙○○部分: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甲○○曾有配偶及
姑嫂關係,且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價金給付異於常情等語,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為虛偽,請求確認其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且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述理由如后: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一之土地買賣行為中,其契約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被上訴人甲○○卻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即票號AL0000000號,以支付價金,顯然渠二人間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云云。但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甲○○,本係被上訴人甲○○借給被上訴人丙○○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縱該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簽發,但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並於當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丙○○、甲○○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以此支票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2、上訴人認其債權約六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張瑋玲後,僅清償其一百餘萬元,顯然係存心詐害其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債權雖有六千餘萬元,但該債權對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三等設定抵押土地始有優先權,對被上訴人丙○○之其他土地或財產均只具一般債權之效力,此為不爭之事實,尤其上揭鰲峰段土地在九十年間經強制執行,上訴人受償三千六百萬元後,上訴人所餘之債權額二千四百萬元,均只具一般債權之效力,並無主張可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償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丙○○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將其價金中之八十七萬餘元清償上訴人,占其出賣價金之四分之一,而其餘價金則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丙○○之父之喪葬費、保險費、藥品費等,並無分毫之隱匿,至於如附表二之土地及房屋,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本息五百餘萬元,縱上訴人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該如附表二之房地,上訴人可能無法分配任何款項,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好處,但被上訴人乙○○將土地以六百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後,仍將其中七十餘萬元清償上訴人,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舉,何來詐害。
(二)、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丙○○出賣房地之價金,除支付少數普通債
權人外,係將買賣價金隱匿;2、被上訴人甲○○自認知悉被上訴人蔡政潔、乙○○有向上訴人借款,故其有明知詐害債權之事實;3、被上訴人丙○○實際上僅償還三十四萬餘元而已,並非一百五十餘萬元等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依據,不足採信,茲分述於後:
1、被上訴人丙○○出售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張瑋玲,及被上訴人乙○○出售台中市○○區○○○段一六二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予被上訴人張瑋玲交易金額之進、出,皆筆筆可考,且已詳如原審答辯狀所載,並無絲毫隱匿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甲○○固於原審自承知悉被上訴人丙○○、乙○○有向上訴人借款,惟其亦陳明並不知被上訴人丙○○、乙○○兩人向上訴人共借了多少錢,且因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夫妻間之財產獨立,被上訴人甲○○亦不知被上訴人丙○○之還款情形如何,準此,實不能以知悉借款之單純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甲○○有明知詐害債權之行為,更何況,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訴權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詐害債權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但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丙○○、蔡佩欣處分其前揭不動產係基於詐害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於買賣前揭不動產時,明知其買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該法條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亦無依據。
3、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縱屬上訴人所主張之「透支借款」性質,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合計僅償還三十四萬餘元,但查,該金額實際上係指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丙○○還款與借款互相抵充後之結果,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丙○○將其出售前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一百五十餘萬元償還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不得以互為抵充後之金額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其他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意旨主要以被上訴人間係為夫妻及姑嫂之關係,就系爭房地買
賣之行為及價金給付有異於常情而認為其間之買賣為虛偽,請求確認其買賣不存在,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實亦有詐害其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甲○○為一執業醫師,其收入頗豐,然其因係一單純之醫師,對於土地之買賣並不熟悉,不得以其價金之支付方式及抵押權未為塗銷而遽為認定被上訴人甲○○並未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丙○○、乙○○,況且被上訴人甲○○支付價金方式,其給付方式亦提出貲力證明,上訴人僅以臆測仍執陳詞而認為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為虛偽,其理由顯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丙○○、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格上係
依一般市價購買之,此部分上訴人亦無爭執,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判例中已明白指出,債務人對於財產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而本事件中,被上訴人甲○○依市價購買被上訴人丙○○、乙○○之房地產,並確實支付其價額,縱係被上訴人丙○○對於所得價金並未全部用於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亦非被上訴人甲○○所能置喙,不得謂被上訴人丙○○未以全部之價金清償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甲○○係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故意將其所得之買賣價金予以隱匿拒不清
償其債務,然而由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之借款中,其中五千萬元係為擔保放款,一千萬元係為無擔保放款,依法而言,其中五千萬元係為擔保放款,具有優先權,縱經法院拍賣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額,然查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查封被上訴人丙○○之不動產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豈能未卜先知所拍賣之價格不足清償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額,況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係經上訴人評估後始放款予被上訴人丙○○,若云不動產之價值未逾五千萬元之價值,上訴人豈會借款予被上訴人丙○○之理。再者,經法院拍賣之結果,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損害其債權,然此顯倒果為因,以其未得清償而遽為認定被上訴人間係為損害其債權,且由抵押物拍賣後,其不足額亦係一般債權,此亦非被上訴人所預見。
(四)、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賣得之價金,係用於被上訴人丙○○之父喪葬費、保
險費、藥品費等,經查此費用之到期均早於上訴人之時間,被上訴人依時間先後清償債務,豈有故意詐害債權之意,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則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又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因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丙○○、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關訴訟資料可共通使用,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本院所述之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為兄妹,被上訴人丙○○、甲○○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甲○○原為姑嫂關係,被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筆共計六千萬元,因被上訴人丙○○未依約還款付息,上訴人乃聲請對被上訴人丙○○、乙○○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業經取得確定證明,詎上訴人取得上揭執行名義,擬執行之際,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丙○○、乙○○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間並無實際買賣,顯係通謀為避免上訴人追償而為之虛偽買賣,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設若被上訴人間對於買賣關係,縱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被上訴人甲○○屬明知其所為買賣首揭不動產之行為,將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乙○○則以被上訴人丙○○、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均屬實在,價金均已收取,主要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之票款及 蔡順發 之喪葬費,並無通謀虛偽或無償之情形,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另以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已支付,被上訴人甲○○為執業醫生,自八十四年執業迄今,先後開設「六寶診所」及「持濟診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請領之金額業已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且財產又與被上訴人丙○○之財產分別獨立,確實有資力購買被上訴人丙○○、乙○○之右揭不動產,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虛偽買賣;又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買賣行為,但因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買賣時,與被上訴人丙○○間之配偶關係已惡化,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為兄妹,被上訴人丙○○、甲○○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甲○○原為姑嫂關係,被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筆共計六千萬元,因被上訴人丙○○未依約還款付息,上訴人乃聲請對被上訴人丙○○、乙○○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已經取得確定證明,擬執行之際,被上訴人丙○○、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借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甲○○分別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以及是否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權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分別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係屬虛偽買賣,無非以被上訴人丙○○、甲○○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甲○○則為姑嫂關係,均屬至親,且姑嫂二人於本件起訴時仍設籍一處,關係密切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無論夫妻或姑嫂之間,均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苟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並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事實,即不得因其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自不待言,是上訴人純以被上訴人彼此間關係密切,即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買賣而主張為無效,純屬臆測,尚屬無據。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三百三十五萬元,業據被上訴人張瑋玲、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被上訴人丙○○所有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二六三六-五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證明其資金來源、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如下: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甲○○匯款五十四萬零三百
元入被上訴人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現改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即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嗣由被上訴人丙○○以此金額支付上訴人之貸款利息。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甲○○以上揭方式,給付被上
訴人丙○○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二元,由被上訴人丙○○用以支付其前所簽發予訴外人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票款。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甲○○以上揭方式,給付被上訴
人丙○○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並由被上訴人丙○○用以支付中興保全公司之保險費。
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
港分行,帳號0五九0三二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丙○○,並由被上訴人丙○○用以支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
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三日,被上訴人甲○○分別簽發付款人
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五九0三二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AL000000
0、AL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丙○○用以支付其父蔡順發之喪葬費用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利息等。
⑹被上訴人甲○○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台灣
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五九0三二號,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代被上訴人丙○○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
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甲○○匯款三十三萬元進入
被上訴人丙○○所有,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之貸款利息。
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帳號0五九0三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丙○○以該筆款項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
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甲○○給付現金三萬九千零十七元。
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甲○○給付現金九千七百元,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3、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金六百十萬元,亦經被上訴人乙○○、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利息收據、被上訴人丙○○所有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二六三六-五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證明其資金來源、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如下: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當時,被上訴人甲○○給付現金十萬元。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甲○○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帳號0五九0三二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AL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乙○○,並由被上訴人乙○○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櫃台直接提示兌現領取現金,被上訴人乙○○將其中二十一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之第二六三六五號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即以該款項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貸款利息二十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簽發票號T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訴人,帳號二六三六五號、面額五千二百一十元之支票,給付瑪科隆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另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八萬一千零四十六元。
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甲○○以上揭方式簽發面額五十萬
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乙○○提示支付第三期款。被上訴人蔡佩欣將其中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匯入被上訴人丙○○前揭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即用該款項給付其所簽發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七千元,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元,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三萬零三百五十元,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四紙支票,分別給付懋安藥品公司、 陳政男 、信東藥廠公司及仁德醫事專科學校之貨款。
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甲○○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
中港分行電匯一百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乙○○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同樣方式匯款九十萬元給付第四期款,作為準備清償抵押借款之用。
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甲○○自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電匯三百十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乙○○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五十五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之前揭帳戶,由被上訴人丙○○持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貸款利息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以前揭方式由被上訴人丙○○持以償還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前揭買賣價金之餘款四百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由被上訴人蔡政潔連同其自有部分金錢持以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4、前述有關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交付情形及資金用途等,業經原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函調相關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0頁),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被上訴人丙○○所有於上訴人處所開立之二六三六-五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利息收據等文件屬實,而兩造就前述交易價格,尚與市場交易行情相當乙節,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0六頁),參以被上訴人甲○○為執業醫生,自八十四年執業迄今,先後開設「六寶診所」及「持濟診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請領之金額已達一千三百餘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影本六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二份附卷為證,足證被上訴人張瑋玲確實有資力購買被上訴人丙○○、乙○○之前述不動產,應無庸疑。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陳稱「丙○○說他父親過世急著用錢」,但經比對蔡順發之除戶謄本,蔡順發之死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之前,顯見被上訴人甲○○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蔡順發係因移轉性肺癌、呼吸衰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且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均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故蔡順發之逝世,顯非突然發生,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慮及其父即將往生,因需款辦理喪事,而又找不到其他買主,乃要求被上訴人張瑋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尚難認有違常情。
6、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即付清價金,然當時該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均仍存在,並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事先塗銷,顯不符交易常態,又被上訴人丙○○、甲○○間之買賣,其價金之支付共分十次且過於零碎,再被上訴人乙○○為何肯出賣房地為被上訴人丙○○償還高達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借款,實有疑義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雖有設定抵押權,然因被上訴人丙○○非農會會員,所以一直未撥款,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被上訴人丙○○要求被上訴人甲○○先付款,再由被上訴人丙○○以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陳述明確,即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其中確併列蔡順發為債務人無訛。又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既係兄妹關係,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已提供被上訴人丙○○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是被上訴人乙○○以出售所得之價金為被上訴人丙○○償還貸款,尚難認違反常理。至價金支付次數、數額等細節,乃契約履行問題,被上訴人甲○○既能證明係以其所有資金支付,即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虛偽買賣,要可認定。
7、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一之土地買賣行為中,其契約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被上訴人甲○○卻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即票號AL0000000號,以支付價金,顯然渠二人間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云云。但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甲○○,本係被上訴人甲○○借給被上訴人丙○○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縱該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簽發,但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並於當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丙○○、甲○○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即以此支票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參諸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陳:「因為國泰人壽來收錢,我不在家,我打電話叫被告甲○○先幫我付」乙節(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8、綜上以觀,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被上訴人甲○○係基於買賣關係,以合理價格,合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各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自難准許。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丙○○、蔡佩欣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分別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六百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且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並非無償,被上訴人甲○○係基於買賣關係,以合理價格,合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④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六百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甲○○,而兩造就前述交易價格尚與市場交易行情相當乙節,並不加爭執,是被上訴人丙○○、乙○○出售前述不動產之行為,即屬其二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渠等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參以被上訴人丙○○雖向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惟被上訴人丙○○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二、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丙○○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逾期攤還本息(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查封上開擔保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3、被上訴人甲○○固於原審自承知悉被上訴人丙○○有向上訴人借款,惟其亦陳明並不知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共借了多少錢(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且因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夫妻間之財產獨立,被上訴人甲○○亦不知被上訴人丙○○之還款情形如何,準此,實不能以知悉借款之單純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甲○○有明知詐害債權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丙○○、乙○○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其中有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貸款利息,有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另有五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則是用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及利息,此有被上訴人丙○○、乙○○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利息收據為證,益證被上訴人蔡政潔、乙○○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更何況,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訴權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詐害債權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但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丙○○、乙○○處分前揭不動產,係基於詐害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於買賣前揭不動產時,明知其買受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至被上訴人蔡政潔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縱屬上訴人所主張之「透支借款」性質,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合計僅償還三十四萬餘元,但查,該金額實際上係指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蔡政潔還款與借款互相抵充後之結果,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丙○○將其出售前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一百五十餘萬元償還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不得以互為抵充後之金額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其他詐害債權之行為。
4、綜上,本件並不符合「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應為無效,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分別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令彼等之買賣屬實,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分別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暨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彼等之買賣係屬真實,且並非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三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而非原審核定之九百四十五萬元,並請求退還上訴人溢繳之費用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於上訴人起訴時,既有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價額合計九百四十五萬元可資憑據,則原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三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費用云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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