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獲取相當對價,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而交付不詳之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板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1,000元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靡靡之音( 美妘 )」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張家榮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向蔡○○佯稱:可投資股票,有內線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7日16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家榮上揭郵局帳戶;又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向 劉恆宇 佯稱:可幫人解除在投資網站被鎖定的帳號,須先支付一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7,000元至張家榮上揭郵局帳戶,上述遭詐款項均由張家榮依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妘)」之人指示,在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不詳之人。嗣蔡○○、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榮經本署依法傳喚,無故未到。惟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時坦承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妘)」之人匯款一事不諱,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於網路認識網友,有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對方表示會提供資金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這些資金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帳戶,每次可賺取數百元佣金,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劉○○2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劉○○提出之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妘)」之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以佐其說,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獲取每次數百元之佣金利益,未為任何確認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妘)」該人身分、自身郵局帳戶匯入款項原因及匯出虛擬貨幣去向等作為,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詐欺犯罪之防範措施,竟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匯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