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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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俞再鈞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   告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起,當選為新北市竹
圍國小一0六年度家長會長後,以自費方式購入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發行之商品禮券(計劃對每人
發送新台幣〈下同〉2,000元商品禮券),欲作為向竹圍國
小全體教職員,轉送該年度之教師節、中秋節慰問禮品,被
告即竹圍國小校長獲悉原告行為後,即交代訴外人即該校總
務主任 葉文勇 將原告計畫致贈全聯禮券,盡數納為己有,市
值估算約166,000元。被告假意對全校教職員佯稱依「新北
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教職員不可收受全聯商品禮券
,原告嗣亦耳聞有教師反應不知情有贈與禮券一事,或知情
但無實際收到該份禮品,原告對被告究竟如何處理納為己有
全聯商品禮券深感疑惑,即向被告求證,被告回函聲稱已依
上開規定,將總計13萬餘元全聯商品禮券繳由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政風室,原告因對被告本次處理禮券方式,大相逕庭過
去贈與處理流程,遂於106年10月間,委託律師發函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請求政府機關書面回覆,然該機關於發
函後月餘均未回應,原告乃於106年12月初致電訴外人即新
北市政府政風主任 陳建志 ,然訴外人陳建志不知何故竟拒絕
書面回覆原告詢問事項,原告自認亟盡查證後,仍無從確認
被告存證信函聲稱內容為真。經查,原告為該商品禮券之所
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商品禮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1項、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返回上開商品禮券,
如被告已花用商品禮券,而返還不能,亦應就花用部分相當
於面額之金錢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1項、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
、被告應返還由全聯公司所發行166,000元面額商品禮券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為選擇合併,請擇一有利之聲明為判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程序部分: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以竹圍國小家長會
身分親自至竹圍國小班級及處室致贈老師等人信封(確實
受贈對象僅原告知情,被告並未參與,並不知情,且被告
亦未收到此等信封),因當下受贈老師及人員對信封內裝
全聯禮券2,000元並不知情,故暫時先為簽收。嗣後受贈
人員開啟信封,發覺禮券金額高達2,000元,違反新北市
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廉政規範)第4條規定,且
內加1份「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受贈人員深感不妥,立即依規定向訴外人家長會幹
事及竹圍國小總務主任葉文勇及人事主任 李憶萍 報備,因
原告事前已向校內多人堅決表明發出去的東西不會收回,
故經訴外人葉文勇等69名老師簽名同意,依上開廉政規範
第5條,由訴外人李憶萍親自將系爭禮券全數送交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被告既非禮券之受贈人,亦未實
際參與禮券集中送交政風室之事務,亦非決定送交政風室
之受贈人,訴外人葉文勇及李憶萍僅是接受各受贈人之報
告及表達各受贈人同意送交政風室之意思表示而準備發文
,並在最後交給被告用印,被告從未見到系爭禮券之實體
,亦非系爭禮券之受贈對象,更非同意將禮券送交政風室

當事人,被告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無管理或處
分權能,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適格既為權利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
其訴顯無理由,乃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
決駁回。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禮券,
顯與法不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全聯禮
券一事,查系爭全聯禮券係依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及依上開
廉政規範規定,全數轉交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
,原告非直接占有人,亦非有事實上管領禮券權能之間接
占有人,自非返還系爭禮券之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禮券,顯與法有違。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禮券
,亦無理由:系爭禮券已全數轉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
室處理,被告無受有利益,況且原告贈與禮券之行為,顯
已違法,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查被告既非系爭禮券受贈人,亦未實
際參與禮券集中送交政風室之事務,亦非決定送交政風室
之受贈人,家長會幹事即訴外人葉文勇及人事主任李憶萍
僅是接受各受贈人之報告及表達各受贈人同意送交政風室
之意思表示,而準備發文,並在最後交被告用印,被告從
未見到系爭禮券之實體,亦非系爭禮券之受贈對象,更非
同意將禮券送交政風室之當事人,最後由訴外人李憶萍親
自將系爭禮券依上開廉政規範全數送交新北市教育局政風
室處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禮券納為己有而受有利益
之事實。且足證被告毫無私心,更未受有利益,原告以其
為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顯有不當。末查,新北
市政府員工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身為竹圍國小家長
會會長,應就公務人員不得收受贈物一事更加注意,然卻
以高額禮券密封贈送竹圍國小教師,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
規範,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因不法原因為
給付而無權請求返還。復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
被告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起
訴狀僅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主任陳建志拒絕回覆原
告所詢問關於被告是否將系爭禮券轉交其處理,即無視被
告回函所稱已將系爭禮券全數交由政風室處理,逕而認定
被告納為己有而受有利益,顯係依據個人揣測,無憑無據
指控被告,甚至在網路上公告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個
人名譽及竹圍國小全體教職人員與學校名譽。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原告起
訴之事實主張其自費購買後贈與他人之禮券,遭被告無權
占有,認其得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返
還請求權,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狀,故被告
程序抗辯本案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難認有據,先與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以新北市竹圍國小家長會
會長身分,自費購入全聯禮券,贈送該全體教職員每人價
值2,000元之上開禮券,共約166,000元,其後遭被告納
為己有,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開禮券,請
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返還上開禮券或相當面額之
金錢等情,惟被告否認,主張其本人並未受贈,亦未占有
上開原告贈與其他教職員之禮券,上開禮券業經受贈教職
員依上開廉政規範簽報後交該校人事室主任即李憶萍親交
新北市教育局政風室處理,伊並未占有上開禮券之行為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當選新北市竹圍國小家長會
會長後,自購全聯禮券價值共166,000元,並分以贈送該
校教職員每人面額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當選該校家長會會長證書等為據,雖堪認屬實,
但查,原告主張上開其贈與該校教職員之全聯禮券遭被告
無權占有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贈與該校教職員之全聯禮券價值共166,000元
遭被告無權占有一事,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2份(號碼
197號、564號)、律師函1份等為據,但查,依原告主
張,上開全聯禮券係其自購後,以家長會會長身分贈與交
付該校教職員一事,可認上開全聯禮券已經原告交付而移
轉所有權予受贈之該校教職員,故原告就上開已贈與交付
受贈人之全聯禮券已非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基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全聯禮券,即難認有據
。次查,被告辯以上開全聯禮券係經受贈教職員同意下,
簽報交付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業經訴外人李憶
萍親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新
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106年9月29日新淡竹小人字第
1066365274號函文暨受贈財物事件簽報知會(登錄)表及
簽會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張其並未保管及持有
上開全聯禮券一事,應屬實在。故原告主張其贈與該校全
聯禮券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難認屬實。至原告雖聲請傳
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主任陳建志、竹圍國小總務主
任葉文勇,但查,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編號197)及
被告提出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致竹圍國小校方公開信等
資料,原告均提及訴外人葉文勇於106年9月27日致電原
告本人:「以回收的禮券是否能找時間取回,可否改送3
~4百元實物贈品」,經原告回覆:「我並沒有請你回收
禮券,要不就先不要回收,要不就先放著」等語,可知訴
外人葉文勇確有先通知原告取回回收之禮券未果後,而與
其他受贈教職員為上開簽報受贈財物之行為,與上開被告
所提之簽報知會(登錄)表所載情形並無不合,益徵訴外
葉文永 均未曾向原告表示上開原告贈與該校教職員之禮
券係遭被告占有等情,故本院認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葉
文勇、陳建志,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全聯禮
券之爭點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上開贈與該校教職員之全
聯禮券,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面額166,000元之全聯禮券
,或給付原告166,000元,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應給返
還由全聯公司所發行166,000元面額商品禮券予原告。或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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