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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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林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474元,及
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474元,及其中18萬5,
366元部分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其性質均係基
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原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
日計息,惟如未依約定期限前繳納約定款項時,應給付原告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於97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106年10月25日止
,尚積欠本金185,366元及已到期利息合計共186,474元,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述略以:對106年度司促字第21595號之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核發,提出異
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往來明系查詢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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