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林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輾轉受讓原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林茂德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
該債權歷來讓與經過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汐
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
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戶政事務,住居所不明,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